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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练字本 引发的专利侵权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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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26 15:42: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原告外观专利设计(左)和被告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右)

5月3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一起涉及幼儿写字产品的专利一审案件进行了当庭宣判,被告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强不息公司”)因侵害原告张某名称为“习字格(金宫)”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2010年10月,原告张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习字格(金宫)”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6月获得授权。该专利产品用途为习字格纸,用于写字;设计要点在于写字格由外格,中心线与侧线相交而成。其外观设计有两种:其中一种格子中部有一“十”字形实线划线,其中“十”字竖线部分比横线部分略长,横线两端各垂直连接有一与“十”字竖线平行的长度较短的实线竖线;另一种格子内部线条排列与第一种相同,但划线部分采用虚线。

2015年下半年,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练字教材《小明的初练》和其专利在外观上几乎一样,且被告在自己的官方网站“最美中国字”上公开销售的字帖套装《小明的初练》价格为每套298元,销量为5355件。原告随即做了公证购买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被告字强不息公司则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系名称为“习字格(金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产品均为习字格,属于相同类型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比对。两者的共同特征是两者均由外格、中心线与侧线相交组成,横向有一条线将它们连接起来。两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横线连接的部位,被诉侵权设计延伸至格子边缘,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被诉侵权设计的左边线、中竖线和右边线分布与授权外观设计完全一致,虽然被诉侵权设计的横向中心线部分与授权外观设计有所区别,但在整体上的视觉效果并没有产生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字强不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上海知产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原告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相关案件的在先判决结果等因素,判决被告厦门字强不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张某的名称为“习字格(金宫)”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害,并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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